党的执政地位,决定了党内监督在党和国家各种监督形式中是最基本的、第一位的。党内监督失效,其他监督必然失灵。正所谓“行合趋同,千里相从;行不合,趋不同,对门不通”。当前,有的地方和部门出现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都同党内监督缺失密切相关。只有以党内监督带动其他监督、完善监督体系,才能为全面从严治党提供有力制度保障;只有和其他监督协调起来,才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此,《条例》第六章就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作出新的明确规定,要重点加深对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理解。
第一,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政协依章程进行民主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党内监督和党外监督的根本出发点都是为了维护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二者目标一致、形成合力。党的执政活动需要来自组织外部的监督,没有外部监督,党的自我监督和约束就会弱化。要充分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支持和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主动、独立自主、协调一致地行使职权,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政府的审计监督、国家监察机关的监督、检察院和法院的司法监督等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务、方式和程序、措施开展监督,促进不同监督主体的统筹协调,实现监督的有序衔接,实现党的自我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二,加强党内监督和党外监督主体在执纪执法上的协调配合。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把党的领导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全过程。加强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要把纪律挺在法律前面,各执纪执法监督主体既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又要配套联动、相得益彰,推动形成完善的党内监督体系和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确保党始终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一方面,有关国家机关发现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规党纪、需要党组织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报告。审计机关发现党的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问题线索,应当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必要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按照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纪律检查机关处理。另一方面,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涉及党的领导干部案件,应当向同级党委、纪委通报;该干部所在党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中止其相关党员权利;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虽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违纪的,应当移送纪委依纪处理。
第三,重视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监督。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推进协商民主有助于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愿望和要求,促进党和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推动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认真听取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意见”,“完善民主党派中央直接向中共中央提出建议制度”。各级党组织应当支持民主党派履行监督职能,重视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完善知情、沟通、反馈、落实等机制。党中央不断创新形式,创造条件发挥民主党派的监督作用。比如,在总体部署打赢脱贫攻坚战时,中共中央请各民主党派与8个省份对接,对脱贫攻坚开展民主监督工作。这是中共中央赋予各民主党派的一项新任务,是民主党派履行民主监督职能的新领域,也是促进民主党派监督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有机衔接的创新实践。